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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发表时间:2023-09-22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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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技术服务活动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障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技术服务(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是指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审验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技术服务活动,以及对从事技术服务活动的单位及其技术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技术服务活动及管理工作。山西省消防技术站为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负责对本单位的技术服务质量进行指导和管理,对出具的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和管理,对项目服务质量负责。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人员是指取得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执业资格并在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执业,且具备10年以上相关专业设计、审查工作经历的人员。
第七条  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切实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能力条件
第八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础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行业甲级工程设计资质(建筑、化工、电力工程可为相应专业甲级资质),且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等级不低于B级;
(三)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或者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资格,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10年以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工作经历,主持过3项以上大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工作;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四)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或者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近5年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五)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少于15人。其中,建筑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2人;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水排水专业和暖通空调专业各不少于1人;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供配电专业的注册电气工程师各不少于1人;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技术服务活动,还应当配备相应专业类别且具备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人数不少于3人;从事化工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服务的,还应当配备不少于1名注册化工工程师;从事电力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服务的,还应当配备不少于1名发输变电专业注册电气工程师;
(六)上一年度工程设计收入不低于1500万元;
(七)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八)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九条  技术服务单位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技术服务单位及其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我省有关规定开展技术服务活动,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十一条  技术服务单位可以从事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主要根据有关规定对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是否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等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的情况等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者报告。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单位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应当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单位的技术人员应当每年参加职业培训。
第十四条  技术服务单位承接技术服务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在服务合同中明确项目负责人,并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质量标准等。
第十五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在技术服务项目完成后,及时建立技术服务档案。档案保管期限为长期。
第十六条  技术服务单位与所审查项目相关的建设、设计等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出具虚假、失实的意见或者报告;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我省有关规定开展服务活动;
(三)指派满足项目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从事服务活动;
(四)独立完成承接业务,不得转包,或者冒用其他单位名义从事服务活动;
(五)服务活动要求全过程记录,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服务活动数据,做到全过程可追溯;
(六)接受并配合消防审验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单位技术人员在从事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我省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服务;
(二)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单位;
(三)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者职称;
(四)不得冒用其他人员名义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四章  技术服务能力审查考核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技术服务活动的单位需提交以下资料(详见附件):
(一)法人代表声明、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
(二)单位基本信息表、从业人员汇总表、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印证材料;
(五)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六)单位业绩材料。
第二十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年10月开展申报单位和技术人员的技术服务能力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料审查。组织对申报资料的符合性、完整性以及是否满足开展技术服务的基础条件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二)能力考核。组织对申报单位拟从事技术服务的从业人员技术能力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定申报单位技术服务能力的重要参考依据。
经审查考核符合要求的申报单位,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过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依法依规采集和公布技术服务单位、技术人员和技术服务活动等有关信息,发布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等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对技术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市场行为等进行信用评价,实行分级分类监管,执行事前信用承诺,加强诚信教育,提升消防执法惩戒效果,督促技术服务单位及其技术人员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信用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可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技术服务单位及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等技术服务活动进行动态监管,也可以根据技术服务单位的火灾事故关联情况等,对技术服务单位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四条  消防审验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技术服务单位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
(二)向技术服务单位、委托方及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技术服务资料;
(四)组织专家对技术服务单位出具的意见或报告进行复核;
(五)对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技术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采取信用管理外,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依法给予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规参与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经营活动,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文件,是指技术服务单位未提供服务或者以篡改结果方式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或者出具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审查际的意见或报告。
本办法所称失实文件,是指技术服务单位出具的与当时实际情况部分不符、结论定性偏离客观实际的意见或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本办法所规定内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